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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纠纷与担保物权纠纷-信息大爆炸-抵押权纠纷与担保物权纠纷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3-11

抵押权纠纷与担保物权纠纷-信息大爆炸-抵押权纠纷与担保物权纠纷

担保物权除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这三种典型担保权利外,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抵销、融资租赁等事实上也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本节将主要结合《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分析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这三种典型担保物权。 1、物保,即担保物权,它以物的交换价值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担保物权制度继受于罗马法的物的担保制度,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三类。其中,抵押权的客体包括三类,分别是动产、不动产和不动产用益物权(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经营权)。质押权的客体包括两类,即动产和权利。留置权的客体只有一类,即动产。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可知,虽然买卖价款抵押权为“超级优先权”,但其在效力上不得对抗留置权,原因在于无论抵押权还是质权而言其都是意定担保物权项下的产物,而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根据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的物权法原则,在同一个动产上同时存在买卖价款抵押权和留置权时,留置权优先受偿。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设定抵押权除了要订立抵押合同之外,对某些不动产抵押设置抵押权还须进行抵押权登记,并且只有经过抵押权登记,才能发生抵押权的效果。本条规定,须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的抵押权是: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此种抵押权被称为“价款债权抵押权”,常见于对如下两种价款债权提供特别担保的抵押权: (一)后序抵押权地位之低,集中体现在它承担了先序抵押权实行而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风险。其中,先序抵押权所负担的担保物权的范围,对此风险的影响甚大,前已述及。所以,在后序抵押权设立以后,先序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协议变更担保,从而加重抵押物负担的,其效力应不及于后序抵押权人。这也符合抵押权实现时,登记在先的为优先的原则。因为变更登记在后序抵押权设立登记以后,所以,这项变更的效力自然不得优先于后序抵押权。确有必要变更担保范围的,后序抵押权人有权要求相应变更会放债条件,以平衡其风险的增加。 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担保物权,是指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即为担保债务履行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上设立的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关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有关实现抵押权的协议,《担保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确认: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例如,出卖人甲公司将一部机器设备赊销给乙公司,交付之后的10日内,为担保该机器设备的购买价款,乙公司在该机器设备上为甲公司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则甲公司在该机器设备上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除了留置权之外的所有其他担保物权,如乙公司之前为他人设定的包含该机器设备的浮动抵押权以及因其他原因于该机器设备上在先存在的其他担保物权。赋予价款债权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可优先保护赊销机器设备、存货、消费品等货物出卖人以及资金提供方的权益,鼓励信用消费和扩大再生产。 a.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特定的物权或者权利作为标的物二设定的限定物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 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他物权的一种,但它不受物权“一物一权”主义的影响,在同一物上,可成立多个抵押权,这就出现了抵押权之间的次序问题。例如某人将自己的房屋进行多次抵押,当债务履行期届至时,其未能清偿债务,则多个抵押权人都要求将抵押房屋拍卖,以实现自己的抵押权,这时如何处理?满足谁的抵押权,不满足谁的抵押权;先满足谁的抵押权,后满足谁的抵押权。 前文已述,权利得为担保物权之客体乃担保物权重在客体之交换价值使然。权利上担保物权之客体为权利,是显明事实,人所共识;物上担保物权的客体为物,学界对此似亦无争议。但实际上在一百年前,朝阳大学法律科的物权法讲义便已指出不动产抵押权“不能为物上管领”,这正是抵押权的优势,动产抵押权亦然。 【业务问题】主债权部分清偿的,债权人是否应当就相应的担保财产办理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担保财产转让的,债权人能否主张就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新担保解释第38条 对于抵押权期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物权是依附在主债务上的,所以主债务消灭的,抵押权也会消灭。主债权是抵押权所担保的原本债权,是依当事人之间的主合同产生的不包括约定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在内的最开始的债权。抵押权从产生到消灭,都是为了使主债权得以圆满实现,所以主债权毫无疑问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无论被担保的债权属于何种类债权,一般来说,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都应就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作出约定并在抵押权设定登记时一并加以登记。这是出于抵押权特定原则的需要。因为如果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没有确定下来的话,抵押权人可以支配的抵押物交换价值就无法确定;抵押权得以优先受偿的范围也就没有确定。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正因为买卖价款抵押权人可以优先于债务人在该动产上的除留置权人以外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因此该抵押权在一些学术理论中被称为“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第416条“超级优先权”规则旨在确定特定动产既有就该动产价款的抵押权,同时又存在其他担保物权时,不同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超级优先权”实现了担保物权“公示在先、权利在先”顺位规则的突破,为了避免“超级优先权”随意的“插队”优先受偿,民法典对其债权与购置物必须有因果关系、交付后10日内进行登记等严格限制。 简单的说:出卖人将标的物(动产)出卖给买受人后,或者债权人提供标的物价款后,出卖人或者债权人为了担保基于该标的物形成的价款的债权而在该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后,出卖人或者债权人的抵押权就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但依然劣后于留置权。是一种优先受偿顺序仅次于留置权的超级动产抵押权。 (2)强化担保效力。在抵押权经过登记而成立的情况下,法律就认为第三人已经知晓抵押权的存在,因而使抵押权对债权的担保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 基于《民法典》第388条已经在担保物权领域缓和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典担保解释》规定了融资租赁交易可以准用动产抵押交易中的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购置款抵押权超优先顺位规则、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以及登记对抗效力规则(第56条、第57条、第65条、第67条)。如此,《民法典担保解释》不仅进一步实现了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所有权的功能化,也从司法层面印证了融资租赁的担保属性。换言之,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的体系下,当涉及出租人所有权的物权保护时,融资租赁交易被作为担保交易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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